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守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守强,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捕前在包头市无固定住址;2010年10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乌兰察布盟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守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守强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和平村XX自建房实施入户盗窃时,被被害人高某发现并将其控制后拨打电话报警,随后被赶来的民警带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守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视频、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杨守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守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守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守强在实施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守强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守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无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纳敏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