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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马立勇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2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立勇,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0年1月25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立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苏0116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立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9日22时许,周某1、周某2纠集赵某、李某、朱某、窦某、宋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马立勇等人,假以赌博名义将被害人王某1等人约至本区雄州街道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院内进行赌博。期间以王某1、周庭荣等人在赌博中“出老千”为由,强行将王某1、周庭荣等人带至本区灵岩山、平山等地,采取殴打、恐吓、拘禁等手段逼迫王某1于次日凌晨3时左右打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7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欠条,并逼迫其通过各种手段向他人借钱以归还上述“欠款”。2016年6月20日上午,王某1找来朋友王某2并寻求其帮助,王某2同意将自己驾驶的起亚K3轿车交给李某等人,以此抵押从他人处担保的借款人民币55000元,周某1、周某2及被告人马立勇等人在得到上述案款后遂将王某1予以释放。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马立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周某2、周某1、赵某、宋某、窦某、李某、朱某的供述,证人许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立勇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立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立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马立勇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立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马立勇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共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检举他人犯罪目前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为其有立功表现;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检举他人犯罪目前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为有立功表现,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