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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丁兆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兆强,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兆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被告人丁兆强在旅顺汇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到该公司咨询理财产品时认识丁兆强,并通过丁兆强在该公司购买了70,000元人民币的“汇聚宝”理财产品。2015年7月中下旬,旅顺汇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倒闭,杨某某通过丁兆强的帮助收回了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70,000元人民币,丁兆强由此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旅顺汇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倒闭之后,公司原负责人又成立一家新公司汗驿理财公司,但丁兆强并未继续在新公司工作。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丁兆强在杨某某又找其想购买理财产品后,利用杨某某的信任,谎称其继续在汗驿理财公司工作,并用该公司的理财合同样本与杨某某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兆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声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褚某某、孟某某、关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兆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兆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损失人民币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