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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昊、李新年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李新年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4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昊,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2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新年,绰号“老四”,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9月9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庄河北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于2016年9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昊、杨福涛、李新年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告人杨福涛未到案,本院作出(2016)辽0214刑初4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人杨福涛的审理,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昊、李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昊、李新年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9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新市场,被告人王昊的女友邵某偶遇被害人宋某,因怀疑宋某曾偷过其手机,遂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昊。被告人王昊接电话后立即赶赴新市场,对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为控制住宋某,被告人王昊又电话纠集董兴华(另案处理)到场帮忙,董兴华接电话后驾驶商务车搭载被告人李新年、杨福涛一起赶至案发现场。因被告人王昊让宋某上其驾驶的车内,宋某不从,四人遂一起对宋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宋某拽进董兴华驾驶的商务车内。被告人王昊指使董兴华将宋某拉至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台南街52号的金某家中,让金某帮忙处理此事。被告人王昊又指使董兴华在途经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镇时接上刘某某(未成年,已作刑事处罚),以便控制宋某,其则自行驾车前往金某家中。途中,董兴华、李新年、刘某某在车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宋某,刘某某还用刀朝被害人宋某大腿划了一下。到达金某家后,宋某出于恐惧心理承诺日后归还被告人王昊一部手机,并以身份证作抵押。被告人王昊同意,并与董兴华一起前往宋某家中取得身份证后方才将其释放。期间,被告人王昊、李新年、杨福涛等人控制宋某人身自由长达3小时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王昊、李新年、杨福涛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宋某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昊、李新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邵某、孙某、刘某、金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昊、李新年、杨福涛及同案犯董兴华、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调查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昊、李新年与他人结伙非法剥夺公民身体自由,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二被告人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昊、李新年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昊、李新年在实施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昊、李新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新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晓晖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汤程成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