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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光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福,男,1985年4月7日出生,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徐晓丽、被告人黄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吸毒人员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光福购买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让黄光福将毒品送至其家。当日19时30分许,黄光福携带毒品步行至曾某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的家中,并将四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交易完成后,黄光福刚走到门口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依法从黄光福身上查获33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共计18.41克)、12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称量净重5.14克)和现金1400元(其中包括收取曾某的购毒款600元);从曾某处查获其向黄光福购得的4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经称量净重2.45克)。民警依法从上述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提取检材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黄光福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黄光福到案后因吸食毒品被荣昌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后荣昌区公安局决定对黄光福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黄光福在行政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光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曾某、刘某的证言、黄光福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光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6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黄光福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刑罚处罚。黄光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黄光福检举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黄光福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黄光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光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黄光福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扣押机关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荣昌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蔡雪梅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