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民初6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鲍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拖儿,鲍和平,史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439号原告杨拖儿,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7********,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怡馨花园小区*号楼***室。被告鲍和平,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66********,男,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大树湾田家营村。被告史美林,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69********,女,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磐恒2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杨拖儿与被告鲍和平、史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拖儿、被告史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拖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鲍和平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清欠款。被告史美林曾是被告鲍和平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史美林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已经偿还过15000元本金。被告鲍和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和平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的利息11250元(该笔还款不在本案诉讼标的内)。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鲍和平与被告史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以本院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自认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还款数额及还款性质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2012年6月1日10000元还款,原告自认收取,但原告对这笔钱是否全部是该笔债务的还款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应当全部认定为对该笔债务的偿还;被告提出其他9200元还款不能说明还的是什么时候的钱,根据其提交记账单记载顺序及标明时间应当认定包含在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支付的利息11250元中;被告提出2014年1月24日5000元还款,原告自认收取,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就该笔债务向原告还款26250元(其中11250元不在本案诉讼标的内),因并无证据证明还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所有还款优先认定为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拖儿与被告鲍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534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偿还1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4660元应当作为本金偿还,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340元。2012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27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4275.72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利息19275.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可以按照月利率2%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依照本金25340元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鲍和平与被告史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鲍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和平、史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杨拖儿借款本金2534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1年9月5日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19275.72元;2、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鲍和平、史美林负担976元,由原告杨拖儿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得 呼代理审判员 乔 恒 泽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