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琴,女,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李琴在其租住的海丰县海城镇云岭路×出租屋×房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各2次。同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琴在其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2个。被告人李琴于2016年5月1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被海丰县公安局刑拘网上追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琴自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仙桃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琴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琴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李琴在其租住的海丰县海城镇云岭路×出租屋×房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各2次。同月27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租住屋抓获被告人李琴,现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2个。到案后,被告人李琴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于2016年5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拘网上追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琴自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仙桃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李琴自制吸毒工具“冰壶”2个。2.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仙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民警工作中,在海丰县海城镇×出租屋×号抓获犯罪嫌疑人李琴,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经讯问,李琴对其多次容留柯某、马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犯罪嫌疑人李琴因怀孕于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李琴经传唤拒不到案,公安机关对其呈请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7年3月19日,犯罪嫌疑人李琴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仙桃派出所投案自首。3.重庆市公安局龙凤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琴,女,1994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员在其辖区内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李琴及马某、柯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对吸毒人员马泽英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对吸毒人员柯某的吸毒行为处以罚款500元。6.广东省海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超声影像报告单》:证明2015年5月27日经检查,李琴宫内妊娠单活胎。7.合川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2016年8月23日李琴生育一活男婴。(二)搜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出租屋×号房查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李琴,并对该出租屋进行搜查,在房内电视柜里面搜获2个自制过滤吸毒工具(一个用冰红茶饮料瓶做的,一个用脉动饮料瓶做的),并扣押2个自制过滤吸毒工具。(三)证人证言1.证人肖正龙证言:我于2017年3月19日陪同妻子李琴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仙桃派出所投案自首。2.证人马泽英证言:我在李琴租住的海丰县海城镇云岭路×出租屋×号房与李琴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次,第一次是2015年5月13日22时许,第二次是2015年5月26日凌晨零时许。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李琴就是在其租住屋容留他吸食冰毒的人。3.证人柯天赐证言:我共在李琴租住的海丰县海城镇云岭路×出租屋×号房和李琴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次,第一次是2015年5月25日凌晨零时许,第二次是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李琴就是在其租住屋容留他吸食冰毒的人。4.证人游某证言:李琴是2015年5月9日开始租住海丰县海城镇×出租屋×号房。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李琴就是租住海丰县海城镇云岭路×出租屋×号房的人。(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琴供述:我在海丰县海城镇云岭路×出租屋×号房容留柯某吸食“冰毒”2次,第一次是2015年5月25日凌晨零时许,第二次是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在×号房容留马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第一次是2015年5月13日22时许,第二次是2015年5月26日凌晨零时许;每次容留马某、柯某吸食毒品,我自己也有吸食。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柯某就是在其租住屋吸食冰毒的人。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琴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琴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锦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