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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春枝与万重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枝,万重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329号原告:周春枝,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重庆,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号。负责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枝诉被告万重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冬平、张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被告万重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枝诉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万重庆驾驶鄂R×××××轻型普通货车,由自家屋门前由北向南倒车驶入道路时,将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医医院诊断治疗,住院26天,同年8月7日遵医嘱再次入院治疗60天。事后,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于2016年5月30日制作了公交认字(2016)第1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重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天门市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护理时间为15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肇事车辆鄂R×××××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万重庆,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749.5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由于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变化,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698.21元、残疾赔偿金49956.2元、护理费13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421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17304.31元,扣除被告万重庆已支付的医疗费27698.21元、电动车维修费1421元、鉴定费1000元,实际应赔付87185.1元。原告周春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万重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万重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鄂R×××××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万重庆于2016年1月8日将肇事车辆鄂R×××××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7日24时止的事实。证据六、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万重庆与原告周春枝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七、天门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的事实。证据八、医疗费条据3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7698.21元。证据九、发票1份,电动车的维修费为1421元的事实。证据十、天门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司法鉴定支付费用1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二、交通费条据3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提起诉讼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万重庆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垫付了3万元,要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万重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3份医疗费票据、1份电动车维修费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已垫付各种费用30119.21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2、交警责任划分有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在右侧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据分别进行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万重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因为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六,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责任划分有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在右侧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病历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部分费用是治疗原发性疾病的;对证据九,只有发票不能证实车辆的直接损失;对证据十二,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由法院酌情认定。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十一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作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系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认为,病历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部分费用是治疗原发性疾病的,对病历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部分费用用于治疗原发性疾病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虽然该损失数额未经物价部门的认证,在证据方面存在瑕疵,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认定为142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因此,本院认定为1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万重庆驾驶鄂R×××××轻型普通货车,由自家屋门前由北向南倒车驶入道路时,将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往天门市中医医院诊断治疗,住院26天,同年8月7日遵医嘱再次入院治疗60天。事后,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于2016年5月30日制作了公交认字(2016)第1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重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天门市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护理时间为15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万重庆所有的鄂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7日24时止。原告周春枝系城镇居民。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141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956.2元(29386元/年×17年×10%),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此外,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伤情,还分别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为维修电动车支付维修费1421元。案发后,被告万重庆为原告周春枝支付了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30119.2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万重庆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万重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故本院对原告周春枝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万重庆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共计30119.2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请求合理有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万重庆为原告周春枝垫付的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共计30119.21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辩称,交警责任划分有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在右侧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交警责任划分有误,但未依据法定程序申请复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份责任认定书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份责任认定书客观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698.21元、残疾赔偿金为49956.2元、护理费13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5804.31元。其中,原告应受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6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4699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3428.9元、残疾赔偿金为4995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538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99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5804.31元,扣减被告万重庆已垫付的30119.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85685.1元;被告万重庆给付原告的30119.21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返还被告万重庆。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春枝各项经济损失8568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万重庆垫付款30119.21元;三、驳回原告周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万重庆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17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丁冬平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