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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冉晓军与兰新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晓军,兰新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63号原告:冉晓军,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新隆,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冉晓军与被告兰新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新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请求变更为: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到现金60万元,其中2011年1月8日借到现金40万元,2016年1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7年1月8日;2015年5月7日借到现金20万元,2016年1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7年1月8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被告兰新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部分。原告提供借条、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两次转账支付共计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期限。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待证事实相联系,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2.事实部分。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015年5月7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2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6年1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均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现原告以被告借款逾期应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为由于2017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偿还借款本息,若应则为多少。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判说明如下:1.由于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期限等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相关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2.由于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1月8日到期,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借款60万元逾期未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新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冉晓军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兰新隆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跃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徐国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