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卫峰与杨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峰,杨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247号原告:朱卫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朱卫峰与被告杨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安徽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用房1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40000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终止时,装潢不做任何补偿,可恢复初始状态,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租金。2016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搬出承租房屋并付清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搬出,仍使用承租的房屋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承租的安徽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用房18号房屋内搬出;2、被告承担2016年6月至12月水电费2380.08元;3、被告承担房屋租金6667元(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后至实际搬出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12000元(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每日按200元计算,后至实际搬出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卫峰(甲方)与杨波(乙方)2013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安徽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用房第18号房出租给乙方开办米线店;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40000元;乙方应按照国家及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和缴纳标准,及时缴付乙方实际消耗或使用的水电费,水电费在收到该月的水电实际消费统计表或缴费通知单于每月结束后5日内付清;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清期限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和杂费,如乙方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拖欠金额5‰的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本合同终止时,租赁物内可移动资产归乙方所有,房屋及其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按初始状态无偿交还甲方,并办理交接手续,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朱卫峰将18号房一层交付杨波使用,杨波向朱卫峰支付租赁保证金5000元。2016年12月20日,安徽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代收2016年6月至12月的水电费12317.28元,该费用由朱卫峰垫付,杨波18号房应承担水费574.08元(208m³×2.76元/m³)、电费1806元(3010度×0.6元/度)合计2380.08元,但实际未付。2016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自2017年1月1日,杨波继续使用上述房屋,房屋使用费未付。原告因收回涉案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代收水电费结算票据、水电费缴费通知单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朱卫峰与杨波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杨波应返还租赁的房屋,但其仍继续使用涉案出租房屋,无合同依据。现朱卫峰主张杨波搬出出租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但需给杨波合理的处理经营事务的期限,本院酌定为30日。关于杨波2017年1月1日后使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根据合同租金年40000元标准,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后的日使用费可以参照该约定予以确定,即以日109.59元(40000元÷365天)计算至房屋交还给朱卫峰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为6575.4元(109.59元/天×60天),扣除5000元,应付1575.4元。关于水电费。水电费2380.08元已由朱卫峰垫付,该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杨波承担。关于朱卫峰主张按日200元计算损失。因杨波拖欠合同期内的水电费,给朱卫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合同约定、朱卫峰垫付水电费时间,对其损失,本院认定以2380.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房屋(安徽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用房18号房一层);二、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朱卫峰房屋使用费1575.4元,自2017年3月2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日109.59元计算,至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原告朱卫峰之日止;三、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朱卫峰水电费2380.0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四、驳回原告朱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朱卫峰负担274元,被告杨波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代理审判员 陈 芝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