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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2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潇与刘正奇、李雨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潇,刘正奇,李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3256号之一原告肖潇,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奇,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雨辉,女,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潇诉被告刘正奇、李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正奇、李雨辉名下价值26万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李雨辉账户的冻结,并要求解除对原告肖潇名下的湘K×××××车辆及担保人戴智军名下的房产(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肖潇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潇名下的湘K×××××车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李雨辉银行账户的冻结;三、解除担保人戴智军(公民身份号码)名下的位于娄星区涟滨东街(清潭小学集资楼)的房产(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蓓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