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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古应华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应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687号原告:古应华,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古成普,男,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系重庆市忠县双桂镇龙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陈涛幸福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应华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举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成普、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乃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劳务机械保证金等费共计784288.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林州市巴黎香榭小区》工程项目合同。该合同工程建设由委托代表人谢仕周现场负责。2014年5月左右被告把该工程东侧车库及土建等工程发包给杜大奎、冯卫东建设,中途由于质量问题被告与他们解除合同。2014年10月13日通过算结账,对杜大奎、冯卫东工程劳务费,原告保证金等由于被告当时无钱,由原告垫支付后被告把该工程继续发包给原告建设,统一算结账。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及官举相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又重新签订了《巴黎香榭小区土建协议书》,原告按甲方协议一直施工建设,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各种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才于2015年4月26日与原告算账。通过双方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建车库人防、人工、机械、保证金等费用共计784288.25元,当即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林州市巴黎香榭小区》工程人防土建项目结账单共计欠原告784288.25元的结账清单。综上足说明被告原与安阳市北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林州市巴黎香榭小区建设权后发包给自然人杜大奎、冯卫东,由于质量问题解除合同。原、被告重建合同后,原告按约施工建设,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及各种费用,通过原被告算结账,被告实欠原告劳务机械、保证金等共计784288.25元已形成债权凭证。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从来没有在河南省承接过任何工程,被告江苏广通公司从来没有参与涉案的建设单位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没有将涉案的任何项目发包给杜大奎、冯卫东,没有收取保证金,故被告对涉案的工程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不可能设立原告所称的“项目部”,不可能委任“谢仕周”等人担任项目部负责人,不可能刻制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项目部印章。所以,原告诉称所谓承接工程、转包及收取保证金等行为均与被告无涉,当然根本不应对此担责。2、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涉及被告所有印章均为伪造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这一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加盖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均为无编码的印章,而该公司备案的合同章是有编码的;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所加盖“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码倒数带三个数字为“6”而该公司备案印章中没有这个数字,所以,该证据中印章一定是伪造的印章。原告所付出款项也没有汇入被告的任何账户。3、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决算行为,不应对此担责。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决算,该行为与被告无关,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1、被告江苏广通公司从来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没有设立任何项目部,没有委托谢仕周等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没有收取任何保证金,没有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本案的原告官举相、古应华,涉案的所有印章均为伪造,所以被告广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应当将本案的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和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第3号证据中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章与滨海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上的合同章印模不一致且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上述证据中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林州市巴黎香榭小区工程、车库人防土建项目结算单上加盖的“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巴黎香榭小区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与被告广通公司出具的滨海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上的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章、合同章印模均不一致且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并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次,该证据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章与滨海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上的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章印模不一致且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滨海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系国家有权机关相应机构依法出具的有效证明,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应确认其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古应华主张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委托谢世周全权负责林州市巴黎香榭小区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古应华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劳务机械保证金费共计784288.25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辩解,本院认为,就本案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有经济犯罪嫌疑,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出控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应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3元,由原告古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人民陪审员  石启波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尚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