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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祝锋与被告刘智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祝锋,刘智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342号原告:徐祝锋,男。被告:刘智慧,男。原告徐祝锋与被告刘智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止的利息164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左右,原告与徐小广合伙购买一辆二手车,落户牌照为湘D185**,后徐小广将其一半股权转给刘智世。2013年12月,经刘智世同意,原告将自己的一半股权转让给刘智世的哥哥被告刘智慧,但被告没有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27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被告“欠到徐祝锋转让湘D185**车辆50%的股权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所欠的转让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仅在2016年12月份归还5000元。且在此期间,被告已把湘D185**车辆转售出去。为维护原告���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智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车辆交易合同书、欠条、通话录音等证据,共同证实了合伙事实及被告欠原告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左右,原告徐祝锋与案外人徐小广合伙购买了一辆二手车,落户牌照为湘D185**。后徐小广将其一半份额转让给刘智世,原告将其一半份额转让给被告刘智慧。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徐祝锋湘D185**车转让50%股权款75000元,共分20个月付清,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每个月付7500元,到2017年1月底付清。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被告催讨,被告仅在2016年12月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半车辆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自有的湘D185**车辆一半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仅出具了一张欠条,且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欠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到期后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2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祝锋偿还欠款7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刘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审 判 员  谢碧波人民陪审员  徐瑞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碧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