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6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西峰与张巧玲、周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峰,张巧玲,周颂军,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941号原告:陈西峰,男,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巧玲,女,生于1966年4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周颂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1日,住址同上。被告: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颂军委托代理人:于江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西峰诉被告张巧玲、周颂军、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峰,被告张巧玲、周颂军、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西峰诉称:2016年9月13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随要随给,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被告张巧玲、周颂军、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公司现在情况不好,拿不出现钱。原告陈西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被告张巧玲、周颂军、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巧玲、周颂军、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巧玲、周颂军、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陈西峰现款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周颂军、张巧玲,并加盖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6.9.13”。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巧玲、周颂军、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陈西峰款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巧玲、周颂军、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西峰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巧玲、周颂军、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代理审判员 : 李 钰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