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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胜太迪玛斯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胜太迪玛斯电力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1651号原告: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村镇南2126号275室。法定代表人:乐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志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胜太迪玛斯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法定代表人:毛耀红。原告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灵公司)与被告南京胜太迪玛斯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海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误付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因内部管理问题误向被告支付26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经审查,2016年11月16日,海灵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免去刘晓华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乐小燕为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21日,海灵公司与乐小燕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海灵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乐小燕;2.海灵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执行董事变更为乐小燕。海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加盖的公章系刘晓华2016年12月补刻的公章。乐小燕向本院提交了盖有海灵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11月16日起,海灵公司对刘晓华所有代理公司行为均不认可,且不追认,海灵公司未起诉南京胜太迪玛斯电力系统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海灵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洪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双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