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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某1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741号原告:孙某1,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曹某,女,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1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近年来双方矛盾激化,已无感情可言,被告于2016年11月将家中门锁更换,把原告逐出家门。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吵架很正常,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孙某1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与被告曹某199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孙某2于××××年××月××日出生。近年来双方时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6年底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5年,并共同抚养、教育婚生子孙某2,证实双方也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时常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分歧与矛盾,依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能够相识并登记结婚是一种缘分,双方共同走过25年的风风雨雨更属不宜,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因一时冲动就选择以离婚的方式解决矛盾。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方面,应多为对方、子女及家庭着想,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只要双方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1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卞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