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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周正兰、薛锦富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兰,薛锦富,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初498号原告周正兰,女,1959年7月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薛锦富,男,196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杰、陈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人民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席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兰、薛锦富诉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人民政府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兰、薛锦富诉称,两名原告系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丰村村民,2015年8月28日,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丰村村委会主任沈建忠带领十几名不明身份人员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房屋内的家具设施进行破坏,并对两名原告实施暴力,导致两名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房屋内安装的监控设备被毁损,房门被损坏。原告认为阜丰村村委会主任沈建忠等人受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镇政府委托在执行维稳工作中侵害了两名原告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此,请求确认被告在维稳执法过程中暴力侵害两名原告人身权利、破坏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人民政府辩称,维稳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维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无据,被告没有委托阜丰村村委会对原告进行维稳执法,被告及阜丰村村委会没有实施侵害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所诉对其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维稳”行为,并非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原告提起该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正兰、薛锦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刚代理审判员  宋 君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贾 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