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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XX美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134号原告XX美,女,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尹国林,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第三人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戴家巷6号。法定代表人方福来,职务总经理。原告XX美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5月3日向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美于2017年5月16日以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自行撤销编号[2016]B第2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决定重新予以审理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XX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XX美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