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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清慧与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专卖店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357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慧,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专卖店,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慧,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杨清慧所在单位推荐的同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专卖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李良秋,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杨清慧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专卖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清慧退还货款55元,同时杨清慧应退还“粤微”牌赤灵芝1包给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专卖店,如不能退还前述商品的,则按55元/包的价格折抵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专卖店应退还给杨清慧的上述货款;二、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对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专卖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杨清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清慧负担。判后,杨清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定义的初级农产品包括食用农产品(如香蕉、鸡蛋),也包括非食用农产品(如制药用的中药材薰衣草、鹿角)。“食品”的外延当然也包含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要遵守本法,被上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不管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均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2013年6月26日农业部在第1963号公告中指出,废止包括涉案标准NY5095-2006《无公害食品食用菌》在内的132项无公害食品农业行业标准。涉案产品没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组织生产而是直接执行作废的标准NY5095-2006《无公害食品食用菌》,不仅违反了农业部1963号公告,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涉案产品具有统一的质量标识,是预先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执行标准代号是食品安全法强制标注的内容之一,是判断产品是否合格的技术依据,是与食品安全监管和保障消费者××和商品知情权实质相关,并不属于标签瑕疵且不会造成消费者误导的情形。四、越秀区食药监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并没有说明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质量问题而仅属于食品瑕疵,相反杨清慧提交的越秀区食药监局复函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销售执行标准过期涉案产品的问题。被上诉人未提交政府或第三方有资质机构的检测报告,单方检测报告无任何证明力。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标准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等规定,原审法院把企业拒不执行已经公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的严重违法行为认定为无关紧要的“标签瑕疵”,应予以纠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专卖店赔偿杨清慧1000元,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5元,全部由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专卖店承担。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专卖店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杨清慧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清慧在本案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专卖店属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而非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蔬菜制品,分装涉案干制食用菌的行为属于食品生产加工。2、国家质检总局《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问答(三)》。3、《蔬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5、《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食品与食用农产品如何界定》。6、《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7、《食用菌分装许可证查询》。证据2-7证明非个体户分装食用菌属于食品加工行为,应依法取得产品类别为“160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已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目录的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8、《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9、食药总局《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的复函》。证据8-9证明只要同时符合“预先定作”以及“定量包装”两个特征,均属于预包装食品。10、《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证明初级农产品分为食用农产品以及非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的依据。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专卖店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开发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局为粤微公司开具的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证明。2、5份本市法院作出的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本案中,涉案的赤灵芝是从农田采摘后干燥,再进行分装销售的。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对赤灵芝进行其他任何的加工,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仍属于初级农产品,有事实依据。虽然,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已过期,但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同类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质量标准,而上诉人亦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述标识的瑕疵不影响涉案产品的质量安全,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清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 强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雯骆子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