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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简阳市协力商混有限公司诉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荟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市协力商混有限公司,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荟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827号原告:简阳市协力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新市镇新伍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57074241XL。法定代表人:钟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成,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肖家河小区50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041073。法定代表人:谢东全,总经理。被告:四川荟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18号2栋1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041073。法定代表人:许明法,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简阳市协力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协力商混公司)与被告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矩合建筑公司)、四川荟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荟储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协力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以及被告矩合建筑公司、荟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力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211926.5元,支付违约金924970.2元,共计8136896.7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从2017年3月15日起以尚欠的7211926.5元货款总额,按月3%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协力商混公司与矩合建筑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协力商混公司向矩合建筑公司承建的“贾家镇荟储.首座一期项目”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由矩合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等实现权利的产生费用。合同签订后,协力商混公司按约向矩合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月27日,矩合建筑公司项目部与协力商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垫资以外的货款,矩合建筑公司按月结100%在次月15日前向协力付清货款;若矩合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款总额每月承担3%的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015年7月2日,协力商混公司与矩合建筑公司、荟储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荟储房地产公司为矩合建筑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7月16日,三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矩合建筑公司、荟储房地产公司应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协力商混公司货款100万元,于房屋主体修建至封顶剩最后三层时支付500万元,余款于主体封套顶后3个月内付清。否则矩合建筑公司、荟储房地产公司应向协力商混公司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2017年1月31日,矩合建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协力商混货款7211926.5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协力商混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被告矩合建筑公司辩称,对矩合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矩合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三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货款支付协议书》是为了促使贾家镇政府尽快对征地拆迁户进行现金安置,以便尽早将商品房购房款打入公司账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力商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供货量没有达到项目进程需求,严重影响工期,还阻止矩合建筑公司购买其他混凝土。协力商混公司违约在先,还恶人先告状,律师费应当由协力商混公司自行承担,矩合建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过高。对于协力商混公司给矩合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将另案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协力商混公司对矩合建筑公司的诉求。被告荟储房地产公司辩称,对荟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荟储房地产公司同意担保是基于供应合同,基于协力商混为该项目垫资2万方混凝土的基础上,再由矩合建筑公司按80%的供货款支付货款,后来重新达成协议按100%支付货款。从当时付款情况来看,矩合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荟储房地产将项目的营业用房按7000元/㎡的价格网签(卖)给协力商混公司,目前基于政策原因不能网签,但责任不在二被告,故荟储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仅限于网签后未支付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余意见与矩合建筑公司意见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协力商混公司对荟储房地产公司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并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商品混土买卖货款支付协议书》,向矩合建筑公司发出的通知2份、调价函、授权委托书、协议6份、收据复印件23页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矩合建筑公司与协力商混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协力商混公司向矩合建筑公司承建的“贾家镇荟储.首座一期项目”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矩合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陈某某;供应范围为本工程全部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约4万立方米;供应时间从2014年9月起至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混凝土供应完毕止;本工程货款支付采取转账支票、电汇支付的方式;本工程前期由协力商混垫资混凝土2万立方米,垫资部分货款在一期工程主体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逐月付清,垫资部分之后所供混凝土货款,矩合建筑公司按月结算80%在次月15日前向协力商混公司支付相应进度货款;若矩合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协力商混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由矩合建筑公司承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协力商混公司;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因此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后附《商混联系表》,载明:“陈某某:现场经理;徐某甲:材料员;郭某甲:材料员”。2014年10月起,协力商混公司开始向“贾家镇荟储.首座一期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1月27日,矩合建筑公司与协力商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垫资以外的货款,矩合建筑公司按月结100%在次月15日前向协力商混公司付清货款;矩合建筑公司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总额每月承担3%的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该协议上,矩合建筑公司所盖印章为“成都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荟储项目部”。2015年7月2日,矩合建筑公司与协力商混公司、荟储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截止2015年7月15日矩合建筑公司应付货款1460663.5元;荟储房地产公司为矩合建筑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矩合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拖欠的按合同应付货款1460663.5元,此后货款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付清;荟储房地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20日内,将荟储首座一期营业用房按7000元/㎡的价格网签(卖)给协力商混公司,以保障矩合建筑公司应付的垫资款700万元,荟储房地产公司有按原价回购的权利;矩合建筑公司和荟储房地产公司违反约定,协力商混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矩合建筑公司同样加盖“成都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荟储项目部”印章。2016年7月16日,三方再次签订《商品混土买卖货款支付协议书》,对前期签订多份《协议》、《补充协议》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确认拖欠协力商混公司货款高达800万元(具体以财务数据为准);并约定:一、矩合建筑公司、荟储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协力商混公司货款100万元,于房屋主体修建至封顶剩最后三层时支付500万元,余款于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矩合建筑公司、荟储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时付清当期货款,应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同时协力商混公司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矩合建筑公司、荟储房地产公司承担,矩合建筑公司、荟储房地产公司在付清货款前不得向其他供应商购买商品混凝土。二、若矩合建筑公司、荟储房地产公司征得简阳市贾家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由三方和贾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相关文件,确认由贾家镇人民政府代矩合建筑公司、荟储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商品混凝土款,则协力商混公司应在收到本协议约定的首批次货款100万元后,无条件供应商品混凝土至荟储首座一期房屋主体封顶。三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郭某乙、徐某乙也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协力商混公司共计收到混凝土款983万元。另查明,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案涉“贾家镇荟储.首座一期项目”于2017年1月20日左右封顶。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拖欠商混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3、责任主体如何认定?4、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5、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日-2017年1月31日的混凝土结算表、对账明细表、送货单24份(部分)。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账明细表、混凝土结算表几乎都是荟储房地产公司出纳谢某某签字,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谢某某得到了矩合建筑公司的授权。原告为证明第三、四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商品混土买卖货款支付协议书》。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为证明第五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货款”,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荟储房地产公司为证明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施工班组记载的砼误工记录,案外人谢某某出具的混凝土按照合同单价计算的清单。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三性不予认可,在每个月的混凝土结算表上都有经办人签字、项目部签章确认。被告矩合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日-2017年1月31日的混凝土结算表、对账明细表、送货单24份(部分),虽然被告对送货单上收货人有异议,但徐某甲、郭某甲均为《商混联系表》上的材料员,加之混凝土结算表、对账明细表都有谢某某的签字及矩合建筑公司荟储项目部的盖章,不论谢某某是哪个公司的员工,矩合建筑公司在《商品混土买卖货款支付协议书》中对矩合建筑公司荟储项目部盖章的协议书等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有矩合建筑公司荟储项目部盖章的混凝土结算表、对账明细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均系原件,相互印证,虽然电子回单显示“货款”,但原告与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没有供货关系,可以认定是笔误,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荟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施工班组记载的砼误工记录,系复印件,记录人员也未到庭质证,且该份记录记载的情况系证明被告的损失,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对损失将另案起诉,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案外人谢某某出具的混凝土按照合同单价计算的清单,原告提出了调价的函件等,有矩合建筑公司陈某某的签字或者矩合建筑公司荟储项目部的盖章,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调价的情况出现,且原告提交了矩合建筑公司荟储项目部盖章的混凝土结算表、对账明细表确认单价及总金额,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开始,协力商混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向矩合建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矩合建筑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1月,矩合建筑公司共拖欠协力商混公司货款7211926.5元。2016年7月16日前矩合建筑公司欠协力商混公司货款7627946.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补充协议》中被告所盖公章为荟储项目部的公章,但在最后一份《商品混土买卖货款支付协议书》中对矩合建筑公司荟储项目部盖章的前面的协议书进行了确认,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土买卖货款支付协议书》中确认,截止2016年7月16日前的货款高达800万元,除前两期支付外,余款于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经三方认可,主体于2017年1月20日左右封顶,目前这部分款项已经到达支付时间,故本院对协力商混公司要求矩合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21192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商品混土买卖货款支付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关于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矩合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违约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每月按3%计算,实际可以理解为违约金的一种约定,并且在《商品混土买卖货款支付协议书》中明确了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有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可以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垫资货款700万元的情况,且垫资时间较长,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的精神,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按照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截止2017年2月28日为617122.03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关于被告荟储房地产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主体承担责任,必须有当事人之间有效的约定或者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荟储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分析涉及荟储房地产公司责任的两份协议:第一份,三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先确认截止2015年7月15日矩合建筑公司应付货款1460663.5元,再达成协议“荟储房地产公司为协力商混公司支付商混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只能理解为荟储房地产公司仅在应付货款1460663.5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份三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土买卖货款支付协议书》,确认矩合建筑公司和荟储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7月16日前所欠货款“高达800万元(具体以财务数据为准)”,经核算具体金额为7627946.5元,各方只确认了在7627946.5元范围内由矩合建筑公司和荟储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之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95万元,故根据合同约定,荟储房地产公司仅在4677946.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矩合建筑公司与协力商混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矩合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各方没有约定由荟储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荟储房地产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额,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川价发(2008)246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金额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简阳市协力商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11926.5元;二、被告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简阳市协力商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前的违约金为617122.03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以721192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荟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款项4677946.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简阳市协力商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五、驳回原告简阳市协力商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9元,由被告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荟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健违约金计算明细表
 
 
 
 
 序号
 
 
 应付款金额(扣除垫资款700万元)
 
 
 当期付款时间
 
 
 当期付款金额
 
 
 新供货货款
 
 
 违约金计算方式1、旧存:从该批货款付款之日起至下批款项付款之日止2、新供:从次月15日起计算至下批款项付款之日止
 
 
 
 
 2015年3月前,拖欠商混款金额在垫资款700万元内,故原告未主张违约金;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计拖欠商混款8695067.5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每月按30天计算。
 
 
 
 
 1
 
 
 1695067.5元
 
 
 2015年5月4日
 
 
 30万
 
 
 1、(1695067.5元-20万元-30万元)×2%÷30天×(5月16日-5月15日)=796.71元
 
 
 
 
 2
 
 
 2015年5月9日
 
 
 20万
 
 
 
 
 3
 
 
 1195067.5元
 
 
 2015年5月16日
 
 
 30万
 
 
 1、(1195067.5元-30万元)×2%÷30天×(5月20日-5月16日)=2386.85元
 
 
 
 
 4
 
 
 895067.5
 
 
 2015年5月20日
 
 
 20万
 
 
 (895067.5元-20万元)×2%÷30天×(6月6日-5月20日)=7414.05元
 
 
 
 
 5
 
 
 695067.5元
 
 
 2015年6月6日
 
 
 40万
 
 
 2015年5月:863555元
 
 
 1、(695067.5元-40万元)×2%÷30天×(7月2日-6月6日)=5114.49元2、863555元×2%÷30天×(7月2日-6月15日)=9786.96元
 
 
 
 
 6
 
 
 1158622.5元
 
 
 2015年7月2日
 
 
 80万
 
 
 1、(1158622.5元-80万元)×2%÷30天×(7月18日-7月2日)=3825.31元
 
 
 
 
 7
 
 
 358622.5元
 
 
 2015年7月18日
 
 
 20万
 
 
 6月:1302041元
 
 
 1、(358622.5元-20万元)×2%÷30天×(7月19日-7月18日)=105.75元2、1302041元×2%÷30天×(7月19日-7月15日)=3472.11元
 
 
 
 
 8
 
 
 1460663.5元
 
 
 2015年7月19日
 
 
 23万
 
 
 1、(1460663.5元-23万元)×2%÷30天×(7月20日-7月19日)=820.44元
 
 
 
 
 9
 
 
 1230663.5元
 
 
 2015年7月20日
 
 
 13万
 
 
 7月:911797元
 
 
 1、(1230663.5元-13万元)×2%÷30天×(9月26日-7月20日)=48429.19元2、911797元×2%÷30天×(9月26日-8月15日)=24922.45元
 
 
 
 
 10
 
 
 2012460.5元
 
 
 2015年9月26日
 
 
 70万
 
 
 1、(2012460.5元-70万元)×2%÷30天×(10月16日-9月26日)=17499.47元
 
 
 
 
 11
 
 
 1312460.5元
 
 
 2015年10月16日
 
 
 100万
 
 
 10月:1328337元
 
 
 1、(1312460.5元-100万元)×2%÷30天×(12月3日-10月16日)=9790.43元2、1328337元×2%÷30天×(12月3日-11月15日)=15940.04元
 
 
 
 
 12
 
 
 1640797.5元
 
 
 2015年12月3日
 
 
 30万
 
 
 1、(1640797.5元-30万元)×2%÷30天×(12月10日-12月3日)=6257.06元
 
 
 
 
 13
 
 
 1340797.5元
 
 
 2015年12月10日
 
 
 50万
 
 
 11月:851445元
 
 
 1、(1340797.5元-50万元)×2%÷30天×(1月9日-12月10日)=16255.42元2、851445元×2%÷30天×(1月9日-12月15日)=13623.12元
 
 
 
 
 14
 
 
 1692242.5元
 
 
 2016年1月9日
 
 
 19万
 
 
 1、(1692242.5元-19万元)×2%÷30天×(1月30日-1月9日)=21031.40元
 
 
 
 
 15
 
 
 1502242.5元
 
 
 2016年1月30日
 
 
 10万
 
 
 12月:79180元
 
 
 1、(1502242.5元-10万元)×2%÷30天×(2月18日-1月30日)=16826.91元2、79180元×2%÷30天×(2月18日-1月15日)=1741.96元
 
 
 
 
 16
 
 
 1481422.5元
 
 
 2016年2月18日
 
 
 20万
 
 
 2016年1月:138924元
 
 
 1、(1481422.5元-20万元)×2%÷30天×(2月26日-2月18日)=6834.25元2、138924元×2%÷30天×(2月26日-2月15日)=1018.78元
 
 
 
 
 17
 
 
 1420346.5元
 
 
 2016年2月26日
 
 
 5万
 
 
 1、(1420346.5元-5万元)×2%÷30天×(3月1日-2月26日)=4567.82元
 
 
 
 
 18
 
 
 1370346.5元
 
 
 2016年3月1日
 
 
 8万
 
 
 2月:45408元3月:79272元
 
 
 1、(1370346.5元-8万元)×2%÷30天×(6月30日-3月1日)=102367.49元2、45408元×2%÷30天×(6月30日-3月15日)=3178.56元3、79272元×2%÷30天×(6月30日-4月15日)=3963.6元
 
 
 
 
 19
 
 
 1415026.5元
 
 
 2016年6月30日
 
 
 100万
 
 
 7月:425380元8月:104680元
 
 
 1、(1415026.5元-100万元)×2%÷30天×(10月28日-6月30日)=32648.75元2、425380元×2%÷30天×(10月28日-8月15日)=20701.83元3、104680元×2%÷30天×(10月28日-9月15日)=3000.83元
 
 
 
 
 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货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房屋主体工程封顶最后三层时支付500万元,余款于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双方确认封顶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左右。原告对封顶剩最后三层时未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仅从2016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20
 
 
 以下未扣垫资款700万7945086.5元
 
 
 2016年10月28日
 
 
 100万
 
 
 1、100万元×2%÷30天×(10月28日-8月10日)=52000元
 
 
 
 
 21
 
 
 6945086.5元
 
 
 2016年12月3日
 
 
 30万
 
 
 11月:739610元
 
 
 按照《商品混凝土货款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对定期支付款项之外的金额未要求计算违约金,仅对被告未按时付400万元(50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400万元)主张违约金。
 
 
 
 
 22
 
 
 7384696.5元
 
 
 2016年12月5日
 
 
 20万
 
 
 23
 
 
 7184696.5元
 
 
 2016年12月10日
 
 
 20万
 
 
 24
 
 
 6984696.5元
 
 
 2016年12月13日
 
 
 30万
 
 
 12月:685390元
 
 
 
 
 25
 
 
 7370086.5元
 
 
 2016年12月19日
 
 
 30万
 
 
 1、400万元×2%÷30天×(12月19日-12月15日)=10666.67元
 
 
 
 
 26
 
 
 7070086.5元
 
 
 2016年12月31日
 
 
 15万
 
 
 1、(400万元-30万元)×2%÷30天×(12月31日-12月19日)=29600元
 
 
 
 
 27
 
 
 6920086.5元
 
 
 2017年1月3日
 
 
 10万
 
 
 1、(370万元-15万元)×2%÷30天×(1月3日-12月31日)=7100元
 
 
 
 
 28
 
 
 6820086.5元
 
 
 2017年1月6日
 
 
 20万
 
 
 1、(355万元-10万元)×2%÷30天×(1月6日-1月3日)=6900元
 
 
 
 
 29
 
 
 6620086.5元
 
 
 2017年1月12日
 
 
 20万
 
 
 2017年1月:791840元
 
 
 1、(345万元-20万元)×2%÷30天×(1月12日-1月6日)=13000元
 
 
 
 
 30
 
 
 1、(325万元-20万元)×2%÷30天×(2月28日-1月12日)=93533.33元
 
 
 
 
 7211926.5元
 
 
 983万
 
 
 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总计:61712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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