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诉被告刘婷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刘婷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893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2-1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75306139K。负责人潘立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全,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婷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诉被告刘婷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崔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海全,被告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7月1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计9个月拖欠的物业费2332.98元、电梯费1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家棚顶主管道漏水,给我家造成损失,物业公司给我解决这个问题我就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婷婷系中海寰宇天下小区业主,其房产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29.61平方米。原告与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海·寰宇天下住宅区三期(GA、GB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高层、小高层、多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物业费;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刘婷婷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交纳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时理应按时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楼顶主管道漏水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在明确相关责任主体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直接审理。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期限及数额均未表示异议。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9个月)予以计算,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为:9个月×129.61㎡×2元=2332.98元。关于被告拖欠电梯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期限及数额均未表示异议。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9个月)予以计算,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电梯费为:9个月×12元每人每月×1人=108元。综上,为维护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和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婷婷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332.9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婷婷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10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婷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