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雷统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统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统晋,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统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军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茹漪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统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7年2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雷统晋与被害人雷某1在蓝山县火市乡七甲村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互相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雷统晋拿石头砸中被害人雷某2的右眼,致使被害人雷某1右眼受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1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球挫伤,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右眼视网膜外伤性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雷统晋的家属与被害人雷某1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支付被害人雷某1人民币63000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统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统晋的供述;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证人雷某3、雷某4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统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统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雷统晋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统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茹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