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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荣成波得调味品有限公司与丛龙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波得调味品有限公司,丛龙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546号原告:荣成波得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该公司供销经理。被告:丛龙正,男。原告荣成波得调味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丛龙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波得调味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被告丛龙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波得调味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9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即食虾酱,共计拖欠货款2391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丛龙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即食虾酱。2016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收到一张,载明: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7854瓶-594瓶=7260瓶,每瓶单价3.5元,货款共计254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2000元,剩余货款13410元。同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拿货500箱,每箱6瓶,共计3000瓶,货款共计10500元,以上货款共计2391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虾酱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虾酱,被告亦出具两张收条证实尚欠原告货款23910元。故原告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龙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龙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波得调味品有限公司货款239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阎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