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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周春梅与卜恩波、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梅,卜恩波,王金凤,卜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001号原告:周春梅,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喜,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卜恩波,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成军,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卜恩波之子,特别授权。被告:王金凤,女,56岁,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卜恩波之妻。被告:卜成勇,男,32岁,汉族,宜昌市夷陵区,卜恩波之子。原告周春梅与被告卜恩波、王金凤、卜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17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梅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喜、被告卜恩波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凤、卜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并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卜恩波和王金凤系夫妻,被告卜成勇系其二人之子。三人在承接工程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周转,2014年6月29日找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1.5%。2016年6月中旬,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三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卜恩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即借款金额、约定的利率均属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凤和卜成勇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金凤、卜成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卜恩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即被告卜恩波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委托周小林向其转账13万元、2014年6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卜恩波连本带息欠原告1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该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三被告的人身关系,均予以确认。被告卜恩波在与被告王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产生活所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清楚、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卜恩波和王金凤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卜成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恩波和被告王金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偿还原告向红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春梅要求被告卜成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卜恩波和被告王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韩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