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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守玲、黄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守玲,黄加新,孟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175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守玲,女,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黄加新,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孟秀娟,女,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守玲、黄加新、孟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玲、黄加新、孟秀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刘守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3年8月5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黄加新、孟秀娟对第一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黄新成于2012年8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0‰,于2013年8月5日到期。被告刘守玲与借款人黄新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黄新成死亡后应由被告刘守玲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黄加新、孟秀娟为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守玲、黄加新、孟秀娟均未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户口簿、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与借款人黄新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加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黄新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借款人黄新成和被告刘守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借款人黄新成和被告刘守玲的共同债务,借款应由借款人黄新成和被告刘守玲共同偿还。借款人黄新成死亡后,借款应由被告刘守玲偿还。依据担保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黄加新、孟秀娟应对被告刘守玲的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加新、孟秀娟系夫妻关系,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被告孟秀娟自愿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加新、孟秀娟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加新、孟秀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守玲追偿。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第三条规定,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继,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玲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3年8月5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加新、孟秀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守玲追偿。以上一、二两项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刘守玲、黄加新、孟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