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恩平市星源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守护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平市星源机电有限公司,苏州守护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388号原告:恩平市星源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荣昌,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宇,女,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苏州守护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长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恩平市星源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守护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平市星源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守护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750元;2、判决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3月6日是41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HS-20161107DX12的《UPS电源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3000元的UPS主机及蓄电池和电池柜产品,用于恩平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户的恩平市凯旋花园四期小区智能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但被告却仅交付了1件UPS主机产品,剩下的1件蓄电池产品1件和电池柜产品至今拒绝交货,该对应的货值为7750元。原告多次催促发货无果,为了不耽误用户的工程验收和使用已另外购买该产品。原告恩平市星源机电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UPS电源订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汇款13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支付货款完毕;3.《孟源的提货单》1份,证明被告仅交付了UPS主机,部分履行合同交货义务。被告苏州守护神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HS-201661107DX12《UPS电源订购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交货日期为款到后的三个工作日。我方于2016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货款后,当天即安排发货并确保按照合同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交货,货物种类和数量符合合同的第一条订购明细的约定。合同第五条对合同履行的异议期限约定为3天。如原告对我方的履行有异议,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应当在3天内提出,但原告却在近三个月后才提出异议,我方表示已无法处理。过了如此长的时间,我方合理怀疑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货物丢失,原告诬告我方,有恶意诉讼之嫌。如对我方商誉造成损失,我方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苏州守护神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收到的货物提出异议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HS-20161107DX12的《UPS电源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UPS主机1台(单价5250元)、蓄电池16块(单价450元)、电池柜1个(单价550元),总价为13000元。双方约定:二、交货日期:款到三个工作日后到货;……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以供方提供的配套技术资料为准,提出异议期3天;……八、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条例办理;十、其它约定事项:供方要按时交货,不得耽误交期,如有变更需及时通知需方,需方要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如有拖欠按每日5‰支付供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通过转账支付13000元给被告,被告通过孟源物流托运货物,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提货。物流单上注明:件数1;货物名称电源;体积0.1m3;重量20kg。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被告仅履行了交付“UPS主机”的义务,而未履行交付“16块蓄电池及电池柜”的义务,因此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且长时间不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已另行购买了蓄电池及电池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未交付货物(16块蓄电池及电池柜)的货款77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UPS电源订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日期为款到后的三个工作日,第五条约定对合同履行的异议期限为3天,但原告却在近三个月后才提出异议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合同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能因合同的约定而免除;况且合同条款中的“款到三个工作日后到货”也应该理解为款到后的三个工作日开始交货,而不是指三个工作日内必然完成交货。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违约之日(即“收到货款后3日”的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州守护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守护神有限公司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人民币775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恩平市星源机电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恩平市星源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恩平市星源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元,由被告恩平市星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岑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