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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颜登述与曹小玲、袁魏、袁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登述,曹小玲,袁魏,袁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434号原告颜登述。被告曹小玲,系死者袁友清之妻。被告袁魏,系死者袁友清之子。被告袁源,系死者袁友清之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颜登述为与被告曹小玲、袁魏、袁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何友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登述、被告曹小玲、袁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诉称:原告与死者系多年的朋友,被告为承包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催讨,分两次出具借条,死者未偿还借款。现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小玲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袁魏、袁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张。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上述证据证明死者袁友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对借款均不知情,并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均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虽有袁友清的签名,但同名同姓的人很多,被告无法清楚是死者袁友清的签名,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的时间和借款数额均与借条不吻合。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怀疑时,庭审中,本院征求被告的意见,对借条的真伪是否提出司法鉴定,被告回答只是对借条提出怀疑,举证责任在原告,对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不作出具体回答。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怀疑,认为不是涉案死者袁友清的书写,其应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在本院多次询问其是否对借条真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时,被告既不作肯定回答,也不作否定回答,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了借条,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向死者袁友清转账的银行记录,虽时间和数目不相吻合,但鉴于原告与死者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以及人民日常交易的习惯,借条在借款之后未偿还的情况下出具,及出借一部分现金都是存在的。因此本院认可死者袁友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颜登述与死者袁友清系多年朋友关系,死者因承包工程项目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将款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死者袁友清。袁友清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借款130000元的借条。一年后,袁友清在原借条上注明加利息共欠180000元,其中利息50000元。2016年8月31日,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20000元为利息,其陈述与银行转账相符合。2016年9月袁友清因病死亡,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曹小玲系死者袁友清妻子,被告袁魏系死者袁友清之子,被告袁源系死者袁友清之女。被告袁魏、袁源当庭表示放弃对死者袁友清名下的财产的继承权,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本院认为,死者袁友清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原告与死者袁友清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死者袁友清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承包工程项目,其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曹小玲系死者袁友清的妻子,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虽被告曹小玲庭审中称不知道该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死者袁友清个人债务,且庭审中对于原告陈述在其丈夫生前去其家催收的事实亦不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小玲对涉案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魏、袁源为死者袁友清的子女,依法对死者袁友清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死者袁友清所欠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袁魏、袁源庭审过程中已书面声明放弃对死者袁友清的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对死者袁友清生前所欠债务依法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袁魏、袁源对涉案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利息计算,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但从死者袁友清在出具的130000元原借据上注明利息50000元及庭审中原告确认70000元借条包含20000元利息可以确认,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的130000元借款,2015年12月31日,死者袁友清明确利息为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50000元为一年的利息,核算成利率为年利率38.38%,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36%的规定,且该利息未予支付,因此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时;2016年8月31日出具借条的70000元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对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玲偿还原告颜登述借款130000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时;二、被告曹小玲偿还原告颜登述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时。上述一、二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颜登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曹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