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剑琪与剑川县老君山镇中心学校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剑琪,剑川县老君山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31民特1号申请人:胡剑琪,女,2006年9月11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法定代理人:胡汝信,男,1979年1月12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申请人:剑川县老君山镇中心学校。负责人:李桥寿,男,1971年9月25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胡剑琪与剑川县老君山镇中心学校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7年5月10日经剑川县老君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剑川县老君山镇中心学校于2017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学生胡剑琪在暑期“圆梦蒲公英”校外活动中意外摔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500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整)。二、学生胡剑琪的后续治疗、修补诊治等事宜由其本人自行实施,若实际费用超过剑川县老君山镇中心学校赔偿的95000.00元,学校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剑川县老君山镇中心学校负责相关理赔事宜,学生胡剑琪负责提供相应票据。四、此纠纷作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次发生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胡剑琪与剑川县老君山镇中心学校于2017年5月10日经剑川县老君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龙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