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432号原告:范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孙某某,女,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范某某、男孩范某某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于2009年2月19日生育女孩范某某,2013年5月9日生育男孩范某某,2013年1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婚前于2009年2月19日生育女孩范某某,2013年5月9日生育男孩范某某,2013年1月4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应该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原被告应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