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孟庆贡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孟庆贡,王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7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负责人:东庆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员工。被告孟庆贡,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桂香,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孟庆贡、王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凤梅、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贡、王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庆贡及其配偶王桂香偿还我行贷款本金7167.78元,利息7497.42元,共计14665.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待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期间产生利息另外计算);2、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孟庆贡、孟庆好、孟凡奇及其配偶王桂香、刘兰萍、杨风会组成联保小组,孟庆贡于2010年3月6日在我行贷款2万元,在偿还我行本金12832.22元,利息1733.94元后,现已不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来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孟庆贡及其配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孟庆贡、王桂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11日,被告孟庆贡及案外人孟凡奇、孟庆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期间内,原告可根据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0年3月6日,被告孟庆贡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孟庆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6日,年利率为13.5%,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可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2010年3月6日将20000元转入被告孟庆贡银行账户中。借款贷出后,被告孟庆贡分多笔偿还本金12832.22元及利息1733.94元,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孟庆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67.78元及利息7497.42元。被告王桂香与被告孟庆贡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明细表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孟庆贡及案外人孟凡奇、孟庆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孟庆贡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孟庆贡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桂香作为共同还款人均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贡、王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贡、王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7167.78元及利息7497.4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孟庆贡、王桂香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