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成都中众和典当有限公司与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中众和典当有限公司,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异24号案外人:晏辛,男,汉族,1996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辛在会,女,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案外人母亲,一般授权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成都中众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成都茂业中心*座**层*单元。法定代表人:黄继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梓潼村。法定代表人:陶锡奎。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成都中众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众和公司)申请保全被申请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宝公司)的保全案件中,案外人晏辛对执行位于郫都区红光镇犀团路999号8栋2单元7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晏辛称,其于2015年3月6日与被查封人晶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案外人购买了案涉房屋。案外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次性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晶宝公司也已交付房屋给案外人占有使用。由于晶宝公司的原因,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买卖备案及过户登记手续,现异议人购买的房屋又被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该房屋已由晶宝公司出售给案外人,且案外人已支付合理房价且实际占有该房屋,即案外人已善意取得该房产。现因法院查封而无法完成登记过户手续,且案外人对晶宝公司的借贷欠款等事宜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以免给案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院查明,2015年9月13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依中众和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晶宝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50万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同日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晶宝公司位于成都市郫县(现郫都区)红光镇犀团路999号10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该裁定书及协执已于2015年9月18日送达,《送达回证》备注“有抵押、有查封、现为轮候查封”。据本院调取的房屋信息,该案涉房屋的首查封法院载明为郫县人民法院,所涉案件为(2015)成郫民保字第271号。本院认为,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之规定,明确了不得重复查封。为了解决实践中多个债权人对特定财产申请查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轮候查封制度,依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之规定,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查封的效力,只有在先查封被解除后,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才能转为查封。鉴于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查封的效力,故对案外人针对该案执行措施提起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晏辛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晟翔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