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宋吉刚与程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刚,程宝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686号原告:宋吉刚被告:程宝兴原告宋吉刚与被告程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宝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程宝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宋吉刚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程宝兴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程宝兴陆续向原告宋吉刚借款合计5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16年5���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我程宝兴今借宋吉刚现金人民币业务,(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定于2016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清。落款处由程宝兴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宝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吉刚偿���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程宝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