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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凤珠、陈树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凤珠,陈树全,石文镇,周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727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490208911U。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明,系该联社的职员。被告:蔡凤珠,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被告:陈树全,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石文镇,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周华丽,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漳浦县,现住漳浦县,上列被告石文镇、周华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社)与被告蔡凤珠、陈树全、石文镇、周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林惠明、被告蔡凤珠、被告石文镇和周华丽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曾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凤珠、陈树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62.63元(截至2016年8月18日),本息合计55362.63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9999995‰计算的利息;2.石文镇、周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蔡凤珠因化妆品销售需要,向漳浦信用社借款50000元,石文镇、周华丽为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按季结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后,漳浦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本次蔡凤珠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9.333333‰。合同履行期满后,蔡凤珠未能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8月18日,蔡凤珠尚欠漳浦信用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62.63元。经多次催讨,蔡凤珠仍不还款。蔡凤珠与陈树全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石文镇、周华丽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蔡凤珠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会自行承担还款义务,该债务不由陈树全、石文镇、周华丽负担。答辩人是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并不是故意不还款,因此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时的利率9.333333‰来计算,而不应该加收50%的罚息。陈树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本案借款不发生在答辩人与蔡凤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由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答辩人与蔡凤珠已于2014年9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在答辩人与蔡凤珠的离婚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向漳浦信用社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由蔡凤珠负责偿还。显然,该债务系蔡凤珠个人债务,应由蔡凤珠个人负责偿还,与答辩人无关。石文镇、周华丽辩称,蔡凤珠因需用资金,让两答辩人为其借款担保。2013年2月16日,答辩人与蔡凤珠、陈树全一起各自携带身份证、结婚证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信贷员审核并复制了答辩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后,拿出一份格式化合同让答辩人签字,事后答辩人就先行离开,剩下的手续由蔡凤珠、陈树全办理,答辩人并不知道合同内容。答辩人当时只答应对2013年2月16日的借款进行担保,且要担保的金额也只是10000元,而不是50000元。本案起诉的2015年2月的贷款,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答辩人对该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提供担保的时候,蔡凤珠与陈树全并未离婚,答辩人也才因此同意担保的,现在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陈树全也应当继续承担责任。漳浦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利息试算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蔡凤珠向漳浦信用社借款5万元,由石文镇、周华丽提供担保的事实;陈树全提交(2014)浦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蔡凤珠与陈树全于2014年9月11日离婚;石文镇、周华丽提供2013年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材料,证明石文镇、周华丽只对2013年的借款提供担保,未对2015年的借款提供担保。陈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蔡凤珠因化妆品销售需要资金,向漳浦信用社借款50000元,石文镇、周华丽为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2%确定,合同签订时执行利率9.1‰,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石文镇、周华丽作为保证人,对蔡凤珠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借贷双方和保证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漳浦信用社依照约定向蔡凤珠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本次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金额50000元,执行月利率9.333333‰。蔡凤珠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此后未再归还利息,借款期满后,蔡凤珠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8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62.63元,石文镇、周华丽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蔡凤珠与陈树全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06浦盘婚132号。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经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漳浦信用社与蔡凤珠、石文镇、周华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之间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漳浦信用社依约向蔡凤珠发放贷款,但蔡凤珠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经催讨后仍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漳浦信用社可要求蔡凤珠归还借款。经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调整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则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浮82%,为8.645%,逾期加收50%,则为年利率12.9675%,即月利率为10.80625‰。漳浦信用社请求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9999995‰计付利息,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0.80625‰计付利息。石文镇、周华丽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蔡凤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凤珠追偿。石文镇、周华丽辩称其仅对2013年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金额为10000元,因《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4日,最高借款金额50000元,在此期间和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石文镇、周华丽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石文镇、周华丽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漳浦信用社可以请求石文镇、周华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树全与蔡凤珠于2014年9月11日离婚,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借款发生于两人离婚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漳浦信用社请求陈树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树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漳浦信用社请求判令蔡凤珠归还借款本息,石文镇、周华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利率依上述分析意见调整为按月利率10.80625‰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凤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5362.63元,本息合计55362.63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80625‰计付利息;二、石文镇、周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蔡凤珠追偿;三、驳回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2元,由蔡凤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