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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文胜,韩国杰,谭建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梦,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胜,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杰,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建月,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北保定市定州市西城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胜、韩国杰,原审被告谭建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梦,被上诉人张文胜、韩国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建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免除上诉人77071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车损报告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据以证实其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过程上诉人均未参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的损失数额也过高,该报告不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应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的多项损失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均存在挂床行为,对其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损失应扣除。根据本案中的病历,被上诉人住院36天但仅在住院后的前几天用药进行了治疗。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挂床行为。同时,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证据也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客观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文胜、韩国杰辩称,1、对于车辆损失,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此一审法院按照交警队委托的车辆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是正确的,而且该报告的鉴定机构也是在省高院、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法院依法备案的机构,所以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对于人伤的损失同一审意见,且一审已经把挂床期间的费用全部剔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人伤损失客观真实,误工费同一审意见。原审被告谭建月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张文胜、韩国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文胜医药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107404.65元;赔偿原告韩国杰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371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23时,被告谭建月驾驶冀A×××××/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7国道经八路交叉路口,通过路口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文胜驾驶的京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文胜及其车上乘车人韩国杰、刘志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5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建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胜、韩国杰、刘志永无责任。原告张文胜受伤后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8171.65元;原告韩国杰受伤后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5803.40元。原告张文胜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8171.65元,提交医药费票据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每天补助标准按河北省机关差旅费标准100元计算;3、营养费1000元,理由:根据原告张文胜的鉴定意见,请求营养期限为20日,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8250元,理由:根据鉴定意见请求误工期限75天,标准参照原告的月工资33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8250元;5、护理费3312元,根据鉴定意见需护理36天,标准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312元;6、交通费1000元;7、施救费1000元;8、车辆维修费75891元,公估报告;9、鉴定费600元;10公估费4580元;合计107404.65元。原告韩国杰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5803.40元,提供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540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每天补助标准按河北省机关差旅费标准100元计算;3、营养费1000元,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20天,每天的营养费按50元计算;4、误工费8400元,理由是司法鉴定意见请求误工期限为70日,参照工资标准每天120元计算;5、护理费3312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6、鉴定费600元,鉴定费票据1张;7、交通费1000元;合计23715.40元。查明,肇事车冀A×××××/冀A×××××在被告河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查明,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居民服务、修理工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354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冀A×××××/冀A×××××号车,驾驶人被告谭建月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该车在被告河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河北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谭建月赔付。对原告张文胜提交的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是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张文胜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张文胜之误工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并由1人护理。关于原告张文胜提供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被告方提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的过程,被告方未参与,且公估的车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从鉴定程序上存在了瑕疵,但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负累,且被告方既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出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即原告张文胜的车辆损失为75891元,公估费为4580元。关于原告张文胜主张的医药费8171.65元,理由:提供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费票据5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文胜的医药费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文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方有异议,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认可住院天数为4天,本院经开庭审理,核实了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酌定原告张文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对原告张文胜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采信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为15日,标准按审判实践及伤者的伤情,每日30元计算,即支持原告的营养费450元。原告张文胜主张的误工费8250元,本院采信其误工期限70日,误工标准参照其月工资3300元计算,被告河北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文胜正是年富力强,主张月工资3300元是比较客观的,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其误工费为7700元。原告张文胜主张的的护理费331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张文胜多发外伤、双肺挫伤、颈椎病等,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故认定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标准按原告的主张计算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认定1378元。原告张文胜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提供多张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住院、出院时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张文胜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并提供正式的施救费票据,本院对张文胜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文胜的鉴定费600元,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国杰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对原告韩国杰提交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6]医临鉴字第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是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韩国杰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韩国杰之误工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0日并由1人护理。对原告韩国杰主张的医疗费5803.40元,提供了11张医疗收费票据,被告河北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韩国杰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韩国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方有异议,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认可住院天数为3天,本院经开庭审理,核实了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酌定原告韩国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关于营养费1000元,本院采信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为15日,标准按审判实践及伤者的伤情,每日30元计算,即支持原告韩国杰的营养费450元。关于原告韩国杰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被告方不认可,参照原告张文胜的误工费用,由于二原告同在一单位工作,亦认定原告韩国杰的误工费为7700元。关于原告韩国杰主张的护理费3312元,参照其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其病情,酌定其护理费为919元。对原告韩国杰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应予支持。对交通费1000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由于二原告是同时住院,记载的是同时出院,故对其交通费不再支持。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张文胜的损失为101870.65元;原告韩国杰的各项损失为16472.40元。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冀A×××××/冀A×××××号车在被告河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驾驶人谭建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于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河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谭建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胜医药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01870.6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国杰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6472.40元。三、被告谭建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支公司负担2269元;由原告张文胜、韩国杰负担65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由沧县交警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公估报告,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且其在原审中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被上诉人住院36天,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酌定被上诉人住院1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等相关损失,已经扣除了被上诉人挂床期间的费用。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审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鑫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