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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牛莹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莹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151号原告:牛莹莹,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主要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莹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莹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及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37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248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鲁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4日。2016年10月2日,张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C×××××号轿车沿东营市南二路由西向东至南二路与西四路路口东侧时,与沿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志兵驾驶的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损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243700元。另,被告应赔偿原告施救费500元,评估费4000元。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车损数额过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2日,原告牛莹莹与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鲁C×××××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81577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牛莹莹依约交纳保费,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向原告牛莹莹核发了保单。2016年10月2日18时34分,张虎驾驶鲁C×××××号奔驰轿车沿东营市南二路由西向东至南二路与西四路路口东侧时,与沿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志兵驾驶的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705000518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兵无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鲁C×××××号奔驰轿车车损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鲁C×××××号奔驰轿车损失为2437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C×××××号奔驰轿车损失所作的评估,认为数额过高,申请对涉案车辆鲁C×××××号奔驰轿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合法,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山金估字(2017)第00488号公估报告书,认定鲁C×××××号奔驰轿车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199129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牛莹莹与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有权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关于山金估字(2017)第00488号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系对涉案鲁C×××××号轿车的实际损失所作的价值鉴定;鉴定检材的证据交换、拆检现场的参与等,并没有剥夺被告的权利,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被告关于山金估字(2017)第00488号公估报告书鉴定车损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鲁C×××××号奔驰轿车实际价值损失19912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991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救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莹莹保险金199129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99629元;二、驳回原告牛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元,减半收取2512元,由原告负担492元,被告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