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简某1、简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某1,简某2,谢某,罗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1,男,200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2(简某1之父,又系简某1的法定代理人),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简某1之母,又系简某1的法定代理人),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德,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女,200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罗某1之母),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罗某2(罗某1之父),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洪,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某1、简某2、谢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于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及其与简某1、简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德,被上诉人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罗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某1、简某2、谢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罗某1和7、8个小朋友在其母亲经营的安居镇经纬水岸小区店铺周边玩耍,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途经经纬水岸小区的事实。同时,是上诉人简某1和其他几个小朋友一起玩爆竹,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能确定;被上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由于罗某1的监护人收入略高于农村居民收入,罗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罗某2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合法,对侵权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等事实认定清楚,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9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简某1生于2005年9月23日,简某2、谢某系其父母,原告罗某1生于2009年11月24日。2016年2月2日,原告罗某1随其母王某途经安居镇经纬水岸小区时,被告简某1投掷的爆竹正好落在罗某1脚旁,并随即炸开,致原告罗某1左眼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4日转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同月8日出院,同年8月7日再次入院后于同月1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3261.06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罗某1随其父母居住,其父罗某2从2014年至今在遂宁船山区从事货运工作,其母王某在安居城区超市等店铺务工,原告罗某1从2013年起就读于遂宁市安居区琼江幼儿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简某1在人流密集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导致原告罗某1受伤,由此对原告罗某1造成的损失,被告简某2、谢某作为其未成年儿子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某1随其母在小区道路正常行走过程中,被突然炸开的爆竹致伤,原告罗某1及其母亲对此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及避免,原告罗某1的监护人已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因此,原告罗某1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罗某1与其父母多年来居住在安居区城区,消费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赔。原告罗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33261.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33270元/年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赔13天×91元/天=1183元,交通食宿费酌情赔偿5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1000元,合计人民币88874.06元,由被告简某2、谢某赔偿,品迭其已赔偿的3000元后,还应赔偿罗某18587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简某2、谢某共同赔偿罗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8874.06元,品迭其已赔偿的3000元后,还应赔偿罗某1损失人民币85874.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受理费146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769元,由简某2、谢某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罗某1因被燃放的爆竹致伤,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上诉人简某1是否为本案的侵权人;第二,罗某1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三,罗某1的监护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视听资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人喻某的证言。喻某为未成年人,在其班主任老师的陪同下接受一审法院询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结合事发之后双方在简氏茶楼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等事实,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简某1系燃放爆竹致罗某1左眼受伤的侵权人。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中被上诉方提供的在城镇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及居住证明、黄某、王某某的证言、罗某1在城镇上学证明等证据,能证实罗某1在城镇生活学习,其消费来源于在城镇工作父母的支出。罗某1虽为农村户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被侵权人罗某1随父母居住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上诉人简某1在人流密集的小区燃放爆竹致被上诉人罗某1受伤,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简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简某1在公共场所进行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被上诉人罗某1的监护人对该违规危险的活动是不可预见且不可控制,罗某1并未脱离母亲的监护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罗某1及监护人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恰当。综上所述,简某1、简某2、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上诉人简某2、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康 英审判员 廖琼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