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何沅柯与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沅柯,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莫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920号原告:何沅柯,男,2006年11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父亲),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广西宜州市,法定代理人:彭某原告母亲),女,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湖南省宁远县,住居住地:广西宜州市怀远镇李家寨村祥合屯13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霞,宜州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池市金城江区富华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8214034-9法定代表人:林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冠,该公司职员。被告: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地址:广西河池市宜州市解放路4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武林,该公司经理。被告:莫永顺,男,1973年12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地址: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900928752X。负责人:黄正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沅柯与被告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河池公司)、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宜州公司)、莫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沅柯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霞、被告新国线河池公司、新国线宜州公司、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永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沅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408.5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国线集团河池公司、新国线宜州分公司、莫永顺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7时01分许,原告途经宜州市××线××路段时,被被告莫永顺驾驶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对,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以第20160929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莫永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抢救现已出院,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7030元。现经原告计算原告尚有48408.5元经济损失。其中:1、医药费:1891.60元(扣除被告已付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3、护理费1768.90元(19天×93.1元/天);4、鉴定费2100元;5、残疾赔偿金18934元(9467元/年×20年×0.1);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车费、油费299元;8、后续治疗费18515元(37030元÷2)。被告新国线河池公司、新国线宜州公司辩称:车子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请求的所有数额都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数额,我们没有异议。之前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车主何绍君也另外支付给原告14000元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同等责任份额代为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费用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对于其它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莫永顺驾驶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宜州市往河池金城江区方向行驶,17时01分,当其行至G323线1170KM+528M路段时,遇何沅柯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出北往南横过公路,莫永顺避让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何沅柯受伤、桂033**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何沅柯被送往怀远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04.37元,同日转往河池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20141.84元。出院诊断为:1、脑部外伤并两肺挫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5、左上1、左下1、右下1牙冠折;6、双侧顶吐硬膜下积液(少量);7、双眼非出血性结膜炎。2016年11月29日,原告到河池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66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到广西××自治区脑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97元。2016年10月8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沅柯负事故同等责任;莫永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2日,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沅柯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沅柯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牙齿损伤进行修复后续治疗费用(包括材料费、手术费、治疗费等)约需人民币叁万柒仟零叁拾元(¥37030)。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国线宜州公司,其实际车主为何绍君,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车主何绍君已支付原告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沅柯、莫永顺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何沅柯、莫永顺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莫永顺驾驶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何沅柯与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21509.21元,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荟持家日用品商店购买的商品274元费用,未有医院的外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21509.2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1768.9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鉴定费2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1893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299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关于后续治疗费370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5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768.9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99元、后续治疗费37030元,共计86541.1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8.9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99元共计36101.9元,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沅柯26101.9元(36101.9-10000)。超出交强险费用50439.2元(86541.1-36101.9),按照同等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即须赔偿原告25219.6元(50439.2÷2),车主何绍君已代为赔偿的14000元应从中扣除,故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沅柯11219.6元(25219.6-14000)。本案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能足额赔偿给原告,无需被告莫永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沅柯26101.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沅柯11219.6元(款汇银行账户:62×××71,用户名:何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馨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思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