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8号原告许某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榆林市榆阳区红山瑞祥巷*号,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团结巷。委托代理人梁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组****号。被告张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组****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靖边县长城路邮政大楼*层**层。负责人邢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组***号。系公司员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向梅、XX及被告张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张某某驾驶陕K613**“夏利”牌小型轿车,由龙山路驶往河东康隆加油站途中,行至国道307线1024KM+100M处在左转弯出道路的过程中,将行人许某某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6】第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经花费医药费1.8万元,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817.39元、误工费18590元、护理费1501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费8000元、保全费、担保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交通费465元、食宿费372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130329.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事实;2、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靖边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支、出院证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817.39元。第三组证据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第四组证据保全费票据一支、担保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保全被告的车辆花费保全费300元、担保费500元,共计800元。第五组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两支。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为购买轮椅、拐杖花费138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三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65元。第七组证据餐饮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餐饮费372元。第八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许某某属于城镇户口,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属实。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600元检查费(票据在原告手中),又给了原告2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先期支付了26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后返还给原告。第三组证据张某某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上路行驶合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按照鉴定定残前一天以129天计算。护理费中护理期限应当按照90天计���。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属实,鉴定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按照城镇标准6000元左右。保全费、担保费不予承担。其他的都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其不承担。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张某质证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第一、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收到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2076.6元。其中76.6元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的拍片子钱76.6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张某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其中保全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担保费票据,该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第一、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76.6元,故本院对原告收到张某某垫付的2076.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张某某驾驶陕K613**“夏利”牌小型轿车,由龙山路驶往河东康隆加油站途中,行至国道307线1024KM+100M处在左转弯出道路的过程中,将行人许某某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6】第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8817.39元。原告支出购买轮椅、拐杖费用1380元,交通费465元、食宿费372元。经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陕榆正法【2017】临检字第J0004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护理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许某某系城镇户籍。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K613**车辆登记车主为其父亲即被告张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垫付医疗费2076.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即承担10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仍有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张某某承担。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间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29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历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食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8817.39元、误工费18447元(143元×129天)、护理费12870元(143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交通费465元、食宿费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941.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941.39元;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76.6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赔付款到位后予以返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