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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93高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枫,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枫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枫在苏州工业园区某楼下,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史某2停放于该处车位上的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4955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高枫与被害人史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其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枫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2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枫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枫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史某2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枫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宇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