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松、周群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周群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刑初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松,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周群琳,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周群琳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松、周群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陈松在自己家中的煤炭堆内发现了13枚电雷管,因煤炭是从兴文县周家镇龙洞煤矿拉回,认为该电雷管应属兴文县周家镇龙洞煤矿遗失的。被告人陈松伙同妻子被告人周群琳将拾得的电雷管私藏于家中,利用煤矿丢失雷管害怕被追究责任的心理对龙洞煤矿实施敲诈。被告人陈松、周群琳以雷管为要挟,通过电话、短信联系龙洞煤矿工作人员何某1、赵某等人,要求每枚雷管支付5万元人民币为交换条件,否则就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该煤矿遗失雷管。周家龙洞煤矿因害怕雷管遗失遭到处理,便通过员工赵某与被告人陈松、周群琳多次协商,由龙洞煤矿支付给被告人陈松、周群琳45万元的保密费后再将雷管交还给龙洞煤矿。2016年4月12日,周家镇龙洞煤矿员工赵某携带5万元现金到被告人陈松家中交易时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松、周群琳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松是主犯,周群琳是从犯。被告人陈松、周群琳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陈松、周群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陈松在自己家中的煤炭堆内发现了13枚电雷管,因煤炭是从兴文县周家镇龙洞煤矿拉来的,被告人陈松认为该电雷管应是兴文县周家镇龙洞煤矿遗失的,于是被告人陈松便伙同被告人周群琳将拾得的电雷管私藏于家中,利用煤矿丢失雷管害怕被追究责任的心理对龙洞煤矿实施敲诈。被告人陈松、周群琳以拾得龙洞煤矿遗失雷管为要挟,通过电话、短信联系龙洞煤矿矿长何某1、办公室主任赵某等人,要求每枚雷管支付5万元人民币为交换条件,否则就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该煤矿遗失雷管。龙洞煤矿因害怕雷管遗失遭到处理,便通过员工赵某与被告人陈松、周群琳多次协商后,约定由龙洞煤矿支付给被告人陈松、周群琳45万元的保密费,然后二被告人再将雷管交还给龙洞煤矿。2016年4月12日,周家镇龙洞煤矿员工赵某携带5万元现金到被告人陈松、周群琳家中交易时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匿名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2日对陈松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14日对周群琳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2份,证实被告人陈松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群琳是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2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的住宅进行检查,在被告人家中的回风炉上发现100元面额的现金人民币500张,在衣柜里发现电雷管13发(已锈蚀看不清编号),依法对以上物品扣押作为证据予以保全。并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发还被害人龙洞煤矿代表赵某。4、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周家镇铜矿村一组陈松家中,中心现场位于陈松家放回风炉的烤火屋。5、收条,证实被告人收到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该钱为保密费,保密费总共45万元,龙洞煤矿还欠被告人40万元,定于2016年底前交清,交清之日被告人将13颗雷管退还龙洞煤矿。6、被告人陈松和被害方赵某的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二人通过短信协商的情况。7、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兴文县龙洞煤业有限公司位于周家镇龙洞村一组,法定代表人为何某2。龙洞煤矿委托赵某处理陈松敲诈勒索一事。8、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周家镇龙洞煤矿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9、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下午他和赵某去周家镇铜矿村一组一户农家,赵某付了一个中年男子5万元人民币,中年男子就打了一张条子给赵某。(2)何某1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元月份的一天,他接到电话,对方说捡到龙洞煤矿的13颗雷管,喊他们矿以每颗5万元的价格,总共拿65万元将雷管赎回。他把这事给赵某说了,公司也安排赵某处理此事,后来听说打电话的人叫陈松。(3)彭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龙洞煤矿的职工,2009年以来至今负责井下放炮,他在担任放炮员期间龙洞煤矿没有发生雷管流失出去的情况。(4)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龙洞煤矿的职工,2005年以来负责雷管炸药的保管,他负责雷管炸药的管理后,他们厂没有发生雷管炸药的遗失情况。(5)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左右,他帮陈松从龙洞煤矿拉了一车煤到陈松家,倒在陈松家的坝子里。10、被害人陈述:赵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龙洞煤矿的办公室主任,2016年元月份的一天,龙洞煤矿的矿长何某1接到电话和收到一个短信,说捡到龙洞煤矿的13颗雷管,喊他们以每颗5万元的价格,总共拿65万元将雷管赎回,他们公司领导就安排赵某处理这事,经与对方讨价还价,说好总共付45万元把雷管赎回。但当时厂里没有钱,就一直拖着没有和陈松交易,期间陈松一直通过电话、短信催促他拿钱赎回雷管,不然就要报警或把雷管交给政府。2016年2月4日,矿上筹到5万元,他跟陈松说先付5万元其余分期付,陈松表示同意后他一个人到陈松家与陈松见了面,陈松说他不会写条子要喊一个人来写,他听后害怕自己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险,就背着钱走了。后来到2016年4月4日,陈松又给他发短信威胁说没有耐心了,不去处理就要把雷管交到政府,当时矿上没有钱就没回陈的话,直到2016年4月12日,矿上才筹到5万元,他才跟陈松联系,先付陈5万元,陈答应后他和张某即拿着钱到陈的家,把钱给了陈松,当陈松和周群琳正在数钱时派出所就将陈当场抓获。经混合辨认,赵某辨认出陈松。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松供述,证实2015年农历9月,他到龙洞煤矿拉煤炭回家烧。在2015年腊月的一天,他从煤炭里发现13颗雷管,他想趁此机会,向龙洞煤矿要一笔钱。于是他给何矿长发了信息。何矿长回电话后,他对何说他在龙洞煤矿拉的煤炭中捡到13颗雷管,叫何拿65万元来领取。之后他又给龙洞煤矿的赵总发短信,赵总后来于2015年农历腊月十一、二十几的一天、2016年正月十八分别与被告人就索要现金的金额问题进行协商,最后协商到了总共45万元。2016年4月4日,他给赵总打电话但赵没接,他就叫周群琳给赵发短信,想吓唬赵总,让赵快点筹钱把雷管赎回去。直到2016年4月12日,双方协商先付5万元,以后每月拿5万,8个月付清,他将13颗雷管归还。他叫周群琳打了一个条子,他在上面签了字,赵总就把5万元拿出来放在他家的回风炉上,他和周群琳正在数钱时,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把他带到了派出所。(2)被告人周群琳供述,证实2015年农历10月7日,他们到龙洞煤矿拉煤炭来烧。在2015年腊月初九,她的丈夫陈松从煤炭里发现13颗雷管,当时他和丈夫晓得龙洞煤矿有雷管在他们手里,如果派出所和政府的相关部门晓得,厂里要受处罚,甚至可能停产,这样厂里的损失很大,于是他们就以此为由,叫龙洞煤矿拿点钱。因陈松打不来字,陈松就叫她给龙洞煤矿的何矿长发短信,何矿长回话说让龙洞煤矿的赵总跟陈松联系,当天晚上赵总就打电话来了,陈松对赵总说要5万元一颗,13颗雷管,要他拿65万元来取雷管。经过几次协商,最后确定了总共45万元。2016年清明节那天,陈松又给赵总打电话但赵没接,她就给赵发短信,内容就是要求赵来处理,不然,他们就要把雷管交到政府相关部门,当时赵没回信。直到2016年4月12日,才打电话来说他们只筹到5万元,余下的打一张条子,以后每月拿5万,陈松表示要得,接着赵总与另一个人到他家,拿出一张条子,让她照着写一张收条,陈松在上面签了字,赵总就把5万元拿出来给他们,陈松和她正在数钱时,公安民警就来了,把他们带回了派出所。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松出生于1970年6月1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周群琳出生于1971年1月10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周群琳以非法强索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捡拾龙洞煤矿遗失雷管,要向有关部门举报为手段进行要挟,敲诈龙洞煤矿人民币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松、周群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适用减轻处罚;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群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对被告人周群琳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松、周群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群琳犯罪的情节和悔罪的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周群琳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清。)被告人周群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锐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罗叙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