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新华与邢念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华,邢念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333号原告:孙新华,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子俊双星连锁店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冉冉,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念娥,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兰刚,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新华与被告邢念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群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程艳,被告邢念娥的委托代理人吴兰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华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邢念娥驾驶鲁A992**号车辆行驶至历下区解放东路二钢南门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历下交警认定,被告邢念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6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65303元、护理费2952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0元,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孙新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2、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15张;证据3、鉴定报告1份;证据4、护理人员林川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各1份、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护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护理人员闫允雪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据5、交通费发票1宗;证据6、鉴定费发票1张;证据7、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张。被告邢念娥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认定责任均无异议。我系鲁A992**号车主,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760元,请求法院对我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我同意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扣除。被告邢念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条1张、住院预缴金凭据4张;证据2、护工发票1张、服务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鲁A99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打款凭证1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认定责任均无异议,鲁A99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审核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确定是否赔偿相应的金额,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邢念娥驾驶鲁A992**号小客车沿解放东路二钢南门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政法学院东门处掉头,适遇原告孙新华由北向南行走至上述地点,鲁A992**号小客车将原告孙新华撞倒,造成原告孙新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念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新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新华被送往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经住院治疗,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1日。后又转院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经住院治疗,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6日。先后共计住院37天。原告孙新华的伤情经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胫腓骨骨折;3、踝关节骨折;4、眼挫伤;5、颜面部开放性外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右足第2、3、4、5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足骰骨骨折;4、右足中外侧楔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孙新华之伤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1、被鉴定人孙新华右足跖骨基底部、右足骰骨中外侧楔骨骨折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右侧三踝骨折致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新华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孙新华治疗期间,被告邢念娥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2000元及护理费2760元。另查明,鲁A992**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邢念娥。鲁A992**号小客车分别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原告孙新华治疗期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念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新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邢念娥应对原告孙新华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孙新华主张医疗费172692.99元,并提交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孙新华因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172692.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新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并提交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孙新华因治疗伤情分别在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计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新华主张营养费5000元,并提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孙新华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营养费标准按照55.55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孙新华主张每日营养费补助标准过高,本院支持2700元(90天×30元)。原告孙新华主张伤残赔偿金65303元,并提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孙新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6年,即65303元(34012元×16年×伤残系数1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新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新华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孙新华主张护理费29524元,并提交护理人员林川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合同、发票、护理人员闫允雪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孙新华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37天,出院后1人护理45天,护理人员林川的每日误工费按237.56元计算82天,护工闫允雪的日工资按224.33元计算24天,被告邢念娥聘请的护工黄秀芹的日工资按212.3元计算13天。本院认为原告孙新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林川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15785元(82天×93.18元×1人+24天×224.33元×1人+13天×212.3元×1人)。原告孙新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并提交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新华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孙新华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孙新华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65303元、护理费1578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孙新华的医疗费10000元,对于上述交强险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部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念娥已支付原告孙新华的护理费2760元,应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孙新华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医疗费1626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邢念娥承担。鲁A992**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由被告邢念娥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除鉴定费1800元外,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被告邢念娥已支付原告孙新华的医疗费12000元,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新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新华赔偿残疾赔偿金65303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新华赔偿护理费15785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新华赔偿交通费800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新华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六、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赔偿金额总计84188元,扣除被告邢念娥已支付原告孙新华的护理费2760元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新华共计赔偿81428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新华赔偿医疗费162692.99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新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新华赔偿营养费2700元。十、上述第七项至第九项赔偿金额总计169092.99元,扣除被告邢念娥已支付原告孙新华的医疗费12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新华共计赔偿157092.99元。十一、被告邢念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新华赔偿鉴定费1800元。十二、驳回原告孙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邢念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群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边江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