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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冯玉莲与许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莲,许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303号原告:冯玉莲,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跃进,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原告冯玉莲与被告许跃进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被告许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101000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以后顺延以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借条上写上“此条本金和利息永远有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许跃进承认原告冯玉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目前无力偿还,请求减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许跃进被告承认原告冯玉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冯玉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确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此后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玉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7年4月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计2160元,由被告许跃进负担(以上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