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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金祥与游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祥,游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059号原告:陈金祥(曾用名陈显文),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址同上。被告:游泳,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陈金祥(曾用名陈显文)与被告游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文、被告游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祥(曾用名陈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游泳返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9日,被告游泳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一月结息一次。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我支付利息,经我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游泳辩称,借原告款25万元属实,因为经营不善,现在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被告游泳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陈金祥(曾用名陈显文)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款给被告游泳,利息按月息2.5%已还至2013年12月18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祥(曾用名陈显文)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游泳担。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游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