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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吉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刘良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吉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刘良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吉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喻照。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华。上诉人深圳市吉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8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吉顺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刘良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吉顺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教练约班查询记录》及《微信驾驶员培训自主学车管理系统工作记录》仅显示被上诉人刘良华“无带班”、“无学员预约学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良华自2016年3月13日起存在旷工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吉顺达公司仍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刘良华自2016年3月13日起存在旷工的事实,故原审对上诉人吉顺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良华旷工不予支持,并采信被上诉人刘良华主张出勤至2016年4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上诉人吉顺达公司未支付被上诉人刘良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应予补足支付。经核算,原审对被上诉人刘良华应得的此期间工资数额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吉顺达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刘良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吉顺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刘良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上诉人吉顺达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刘良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刘良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吉顺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审对被上诉人刘良华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吉顺达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刘良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吉顺达公司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刘良华押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吉顺达公司确实收取了被上诉人刘良华押金共计10000元,被上诉人刘良华离职后,上诉人吉顺达公司依法应予退还。上诉人吉顺达公司上诉主张无需退还被上诉人刘良华押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吉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吉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彭  建  钦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