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宋好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好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好文,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抚松县金龙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好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好文于2017年1月1日20时40分,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63mg/100ml)驾驶吉F4X**号小型面包车沿抚松县XXX镇临海路行驶时,被执警交警查获。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被告人宋好文的供述与辩解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好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好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好文在位于抚松县XXX镇XX小区自家饮酒,于当晚20时40分,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63mg/100ml)驾驶吉F4X**号小型面包车前往林业局加油部加油,在回家途中行至抚松县XXX镇临海路行驶时被执警交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日20时40分,被告人宋好文醉酒驾驶吉F4X**号小型面包车行至抚松县XXX镇临海路行驶时被执警交警查获,其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宋好文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号牌。3、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63mg/100ml。4、户籍:证实被告人宋好文于1970年6月7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宋好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1日17时30分许,在位于抚松县XXX镇XX小区自家饮酒,后驾驶吉F4X**号小型面包车前往林业局加油部加油,在回家途中被执警交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好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好文醉酒程度高,但宋好文当庭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提出“宋好文当庭认罪,请法庭结合其系被查获,行驶距离较短,且发生在非交通高峰时段,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的考察意见,对宋好文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好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柏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