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剑飞与张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飞,张贵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1889号原告李剑飞,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张贵祥,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李剑飞诉被告张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贵祥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被告张贵祥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2.8%,2011年7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贵祥偿还2010年10月9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张贵祥偿还2011年3月25日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予以佐证。被告张贵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祥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被告张贵祥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2.8%,2011年7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放弃。2015年10月付利息1万元,2016年1月付利息2万元,2017年1月付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贵祥向原告李剑飞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原告李剑飞与被告张贵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贵祥应当偿还。原告对利息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金10万元一个月利息2800元,本金12万元一个月利息3360元。利息付到2012年11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祥偿还原告李剑飞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989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