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冯建基与金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基,金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661号原告:冯建基,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系洮北区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辉,1963年1月25日出生,现白城市洮北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建基与被告金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建基、被告金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建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6782.12元、护理费20418.5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00元、抬护费4159.14元、鉴定费2700元、住宿费140元、气垫床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2450.00元、精神损失费3735元、病历复印费1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6时,被告金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辽北路白城警备司令部门前处与行人原告冯建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白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认定:被告金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建基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此次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0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保险公司认为床垫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本院认为,金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认冯建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冯建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建基原告医药费106782.12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护理费20417.58元(住院一级护理19天X120.82元/天+131天X120.82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抬护费4159.14元、残疾赔偿金12450.00元、精神损失费3735.00元,、住宿费140.00元、气垫床费380.00元、病历复印费128元。共计人民币153191.84元。案件受理费1708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