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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5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懿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懿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马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5102号原告:天津懿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陈小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斌,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峰,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天津懿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懿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立案之日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尾号为34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被告马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说明,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应于2009年1月7日还清。签约当日,原告将借款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各1份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说明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还本付息之责;现原告从立案之日开始起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可予照准。故本院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懿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马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懿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