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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邓振洪与刘风兰、王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振洪,刘风兰,王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41号原告:邓振洪,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玲,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钰(原告之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会计,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风兰,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兴,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振洪诉被告刘风兰、王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玲、被告刘风兰及王华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玲、贾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振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1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依照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截止立案之日利息为25000元,本息暂计369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风兰系朋友关系,因资金问题刘风兰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8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3441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刘风兰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华兴与刘风兰系夫妻关系,享受借款利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刘风兰、王华兴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已经在(2016)津0112民初3440号案件中涉及,原告认可借款已经还清,只是借条没有撤回,且被告刘风兰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二、王华兴与刘风兰已经离婚,王华兴对刘风兰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刘风兰所借款项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风兰与王华兴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4日登记离婚。刘风兰与原告邓振洪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4年开始建立频繁的借贷关系。2016年5月,邓振洪以刘风兰于2016年1月15日、1月29日、2月20日合计借款30万元为由,将刘风兰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刘风兰偿还借款30万元。在2016年7月13日的庭审笔录中,邓振洪自认“截止到第一笔借款(2016年1月15日)之前所有的债务都已经结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441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在争议:一、被告刘风兰是否向原告借过涉案款项。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内容为“2015年3月15日欠邓姐现金171500元刘风兰”的收据1页、“2015年3月18日欠邓姐现金72600元刘风兰”的收据1页、“兹因工程近来资金紧张,而向邓振洪借款,共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人:刘风兰,立据出借人:邓振洪,立据借款人:刘风兰,借条时间:2015年8月15日”的借条原件1张、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之女贾钰的银行流水清单和对账单、原告前夫贾双利的银行对账单、河西区登发能源板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收据和借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没有银行流水加以佐证,且2015年3月18日的收据有涂改部分,至于借条的形式应为借款协议,原告应提交银行流水或收条相佐;对原告、贾钰、贾双利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对账单以及河西区登发能源板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收据及借条的真实性未提起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本院对收据及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银行流水清单和对账单、河西区登发能源板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本院将结合案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二、若被告刘风兰向原告借过涉案款项,刘风兰是否已经还清。就此二被告提交了(2016)津0112民初3440号案件中2016年7月13日的庭审笔录,在该笔录中邓振洪自认“截止到第一笔借款之前所有的债务都已经结清…….”,同时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即使刘风兰向原告借过涉案款项,刘风兰也已还清。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转到贾双利账户内的款项与原告无关,至于转到邓振洪账号内的款项是刘风兰偿还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至于2016年7月13日的庭审笔录,因原告于2004年患有脑出血,现仍留有后遗症,且原告与刘风兰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在2016年7月13日庭审时原告的前夫贾双利患病正在急救,家中有很多事情,故在庭审中遗漏了本案的三笔款项,对此刘风兰提供了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MR检查报告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刘风兰是否向原告邓振洪借款344100元?原告就其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了签有被告名字的收据、借条及相关的银行流水和对账单,二被告对收据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起鉴定,应由二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收据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风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刘风兰向原告借款344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刘风兰是否已还清344100元借款?就2016年7月13日的庭审笔录中邓振洪自认2016年1月15日之前的借款已全部还清一节,邓振洪解释为因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借贷关系,加之庭审前家中事宜较多,且自身患有脑出血后遗症,故遗漏了本案的三笔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对账单及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非常频繁的借贷往来,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之前亦曾患有脑出血,综合上述情形,原告对其遗漏了本案三笔借款的解释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本案的三笔借款是否已实际还清的问题,被告又提供了原告与刘风兰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刘风兰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邓振洪付款,且金额已超过3月15日加上3月18日借款的数额,邓振洪称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171500元和2015年3月18日的借款72600元均已还清。至于2015年8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未能提交2015年8月15日之后刘风兰偿还原告借款的凭证以证明该笔借款已还清,故本院认定被告刘风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借款期限内不应产生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立案之日2017年1月9日为7923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10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华兴亦应对该1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风兰、王华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邓振洪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7923元,合计107923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原告承担219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