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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中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中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58号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普,女,汉族,居民,该行回龙圩支行行长,住江永县潇浦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中旺,男,汉族,农民,住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龙圩镇。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中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中旺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卢中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卢中旺于2014年3月10日在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圩支行(原回龙圩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于种植,借期3年,月息8.7‰,按季支付,2017年3月9日到期,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龙圩镇回峰中路的房屋1栋作抵押。被告将利息付至2016年6月21日,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6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被告及配偶身份证明、江永县农村信用社授信业务审批表、县级联社(合作银行)信贷业务审批(咨询)表等7份,拟证明被告卢中旺向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借款抵(质)押物授权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等3份,拟证明被告以位于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龙圩镇回峰中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回字第000675**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息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等作出书面约定;4.提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借款借据等3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已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卢中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卢中旺以位于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龙圩镇回峰中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回字第000675**号)作抵押,于2014年3月10日在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圩支行(原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龙圩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月利率8.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日的第20日,借期3年,2017年3月9日到期;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贷款本金。另查明,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圩支行(原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龙圩信用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圩支行与被告卢中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圩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只将贷款利息付至2016年6月21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圩支行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由原告享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中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中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准,在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7‰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卢中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谦和审 判 员  莫海华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